【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计某某伙同洪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及沈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杨某某及沈某某控制的苏州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控制的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苏州某纺织有限公司、沈某某控制的苏州某纺织有限公司,并利用上述4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虚开给被告人计某某及洪某某控制的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
案发后,苏州某纺织有限公司已补缴了抵扣的税款人民币956375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争议问题】
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情节: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情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诉争要点:1. 被告人洪某某是否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缓刑是否适当。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隐瞒同案犯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同案犯的身份及行为,不构成如实供述,判处缓刑亦属不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程序案件,且争议焦点明确,但法院判决未阐述认定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的理由。
因诉判不一,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案件的整体情况,可以证实有被告人洪某某的同案犯帮助被告人洪某某在其服刑期间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437341元,但被告人一直不予供述,也未说明合理理由,沉默不语,无法认定其如实供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首情节错误,且适用缓刑不当。经汇报市院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
【案件意义】本案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且关于事实认定、情节认定有一定争议,检法诉判不一,有一定的研究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