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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关某某、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3-06-19 14:37:00  来源: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主观明知销售金额 引导侦查

  【要旨】

  行为人明知销售的食品中导致食用者产生不良反应,应当推定主观明知,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察机关办理食品类犯罪案件,可以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基本案情】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生,淘宝店主。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生,淘宝店主。

  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告人付某某,明知销售的减肥糖果片中添加有国家禁用的西布曲明非食品原料,仍然约定由关某某进货,关某某、付某某分别销售后均分获利。至案发,被告人关某某、付某某共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糖果片共计8700余片,销售金额人民币5.9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引导取证

  2020年9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以关某某、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二人销售金额为1000余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关某某、付某某主观明知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国家禁用物质存疑,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是核查关某某、付某某的从业经历;二是调取关某某、付某某聊天记录、搜索记录;三是调取关某某、付某某销售减肥产品的收发货记录和快递单据等证据;四是根据发货单找购买人员核实。

  (二)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11月26日,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关某某、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提起公诉,指控二人销售金额3.5万余元,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二被告人承办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

  2021年12月23日,吴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关某某、付某某是电焊工,2020年9月份之前并不明知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禁用的西布曲明;二是关某某、付某某销售金额仅有一千余元,并非起诉指控的数万元。首先关某某有多个进货渠道,检测出含有西布曲明的产品仅是其中一小部分,而且未查明涉案糖果片上家;其次部分产品有检测报告,是正规产品;其三存在退换货和赠送情况,应予扣除。

  针对主观明知起始时间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关某某与付某某虽然是务工人员,但自2019年就在网络开店,销售减肥类产品,具有较长的从业经历。二是关某某、付某某在2020年6月底了解到销售的心形糖果片添加有“西料”,二人供述“西料”系西药,搜索记录证实二人于2020年7月份了解过西布曲明的功效与作用。三是关某某、付某某销售涉案心形糖果片过程中,有部分顾客反馈有心慌、口干等不适症状,与西布曲明不良反应一致。四是关某某、付某某在线上网店宣传、销售正规减肥产品,但在线下交易涉案减肥糖果片,规避检查和买家投诉。综上,关某某、付某某自2020年6月底开始明知销售的涉案糖果片添加禁用物质,仍然予以销售。

  针对犯罪金额与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根据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关某某虽多次进货,但涉案心形糖果片只有唯一进货渠道,且多批产品功效一致,均添加西布曲明,不同之处仅是含量不一。二是关某某进货销售的添加西布曲明,具有减肥功效的只有被查获的心形减肥糖果片,有检测报告的正规产品无减肥效果,且不在线下销售。三是根据发货记录、快递单据、聊天记录,已经剔除了刷单、退换货重复计算数量。

  另外,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关某某、付某销售所得应当全部追缴,并且应当支付违法所得十倍的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

  (三)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

  第一次庭审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补充证据,并自行开展补充侦查,围绕二人销售金额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梳理手机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侦查关某某、付某某购进涉案糖果片进货渠道和数量;二是核实买家有无收到货、是否存在退换货、有无不良反应,购买的减肥产品与涉案糖果片是否具有同种功效。

  (四)处理结果

  2022年5月25日,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补充侦查及自行补充侦查的新证据,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的减肥糖果片8700余片,销售金额5.9万余元。2022年6月15日,吴江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适时调整量刑,建议法院从宽处罚。吴江区人民法院采纳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关某某、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9万元,并支付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59万元。宣判后,关某某、付某某未提出上诉。

  【指导意义】

  (一)审查涉案减肥商品的用途和行为人主观认知,依法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性质。西布曲明曾因具有抑制食欲作用在医疗用途中作为减肥药合法使用,但因增加严重心脑血管风险早已被禁用。行为人未核实食品中是否添加“西布曲明”等违禁物质,但明知购买人有不良反应,出于营利目的,基于放任的故意,将购买来的食品通过线下隐蔽方式销售给他人,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断行为人对涉案有毒、有害食品是否明知,除审查其供述外,还应结合其认知能力、从业经历、购买者有无不良反馈、是否采用隐蔽方式销售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二)准确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数额。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是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数额将直接影响行为人的量刑,针对采用网络销售方式的食品安全犯罪,检察机关应当从聊天记录、销售记录、买家反馈等方面确定涉案有毒、有害食品的同一性,依据快递单据、转账记录、收付款记录,结合供述,排除刷单、有无退换货等情况,准确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数额,做到量刑适当。

  (三)综合考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往往具有数量小、金额小、交易频繁等特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考虑有毒、有害食品数量、销售总额、销售时长、交易价格、犯罪次数、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各种因素。对于放任产生心脑血管疾病风险的应酌情从重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编辑: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