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2月生,苏州某公司拉丝工。
201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进入该公司从事拉丝工作,负责将原料实心铜杆通过拉丝机床拉伸成细铜丝缠绕到机床铁轴上,达到设定重量后,再由其割断铜丝运送到半成品区进入下一工序。该工序产生的不合格铜丝,由胡某某放置在废品箱,公司统一回收后向原料提供商兑换同等重量铜杆。同年5月至11月,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多次采用薄膜包裹并缠在腰部的方式,将割断的铜丝和废品箱内不良铜丝,夹带出厂,单独或交由其女儿(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进行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140511元。
2020年3月16日,吴江区检察院以胡某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同年8月11日,吴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职务侵占罪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追缴赃款人民币140511元退赔被害单位。
二、检察履职
1.提出和支持抗诉。2020年8月17日,吴江区检察院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12月8日,苏州市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
苏州检察机关审查和支持抗诉期间,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亲历性办案,现场复核细节。承办人走访被害单位,查阅企业规章、现场查看企业生产流程及被盗物品存放位置,核实被告人工作的岗位、区域、职责,复核被告人盗窃方式路线。经调查,胡某某所在生产车间装有4个摄像头,工作环境四面敞开,有多名工人共同工作、互相监督。被害单位有严格的监管制度和保安人员,安排员工住在企业厂区宿舍,但凡进出均需检查。涉案铜丝一直处在被害单位的占有、控制之下、胡某某基于拉丝工职责对铜丝短暂接触,并无在特定时间、空间内保管的权力。二是专家论证、类案检索。在抗诉过程中,检察机关邀请国内知名刑法专家,对企业“内盗”案件定性问题,从法理、实务、社会效果方面进行综合评析论证。
2.抗诉意见和理由。苏州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第一,胡某某作为公司车间从事拉丝的操作工,接触到铜丝的时间非常短暂,并不具备 “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第二,胡某某将涉案铜丝用薄膜包裹并缠在腰部夹带出厂,以秘密窃取实现非法占有,与工作职权无关;第三,胡某某在5个多月时间内的销赃交易记录达100余次,造成被害单位14万余元的损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盗窃并无二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3.抗诉结果及成效。2020年12月30日,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对吴江区检察院抗诉意见和苏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以盗窃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继续向胡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140511元退赔被害单位。
三、典型意义
1.准确区分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依法惩治侵害企业财产的“内盗”犯罪。办理企业“内盗”型案件,应当通过实地查看工作环境、了解岗位职责以及核实财物管理、窃取方式等细节,查明行为人利用的是“过手”的工作便利,还是“经手”的职务便利。若企业并未委托行为人相对独立的占有财物,而是将涉案财物一直置于自身控制之下,则行为人对财物不具有控制、支配的条件或能力,其接触企业财物,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便利”中的“经手”。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短暂接触企业财物的“过手”机会,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2.对确有错误导向的类案裁判,持续通过个案抗诉予以纠正。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提升为六万元,导致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区分存在重大影响。检察机关持续通过对胡某某盗窃等个案抗诉,对将错误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判决予以纠正。二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形成新的裁判规则,明确了“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为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和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办案指引,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