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6日,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A纺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纺织公司)分别订立《购买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买卖预约书》,约定A纺织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以5702.06万元出售给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标的物由该公司所有,由A纺织公司回租使用,租赁期间为36个月,每1月为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数额为97万元,待2016年4月18日租赁到期后由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2702.06万元的价格进行回购,回购保证金为2702.06万元,租赁保证金为300万元整。截至2013年4月18日,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回购保证金2702.06万元及租赁保证金300万元后,实际向A纺织公司支付价款2700万元。2014年4月24日,该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了初始登记。后因A纺织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至吴江区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A纺织公司应支付该公司租金261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A纺织公司将机器设备返还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免除A纺织公司的还款义务,但A纺织公司未按约返还涉案机器设备。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A纺织公司又与中国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B银行吴江分行)多次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40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双方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纺织公司以其机器设备(2台转杯纺纱机)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4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3日,B银行吴江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5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吴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A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B银行吴江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检察履职
审查过程。2017年6月23日,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吴江区检察院控告、举报,认为B银行吴江分行对A纺织公司提供的设备不享有抵押权,生效判决确认事实错误。该院受理后,经依法调阅卷宗材料,前往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调查核实,查明了案涉机器设备属该公司所有的事实。
监督意见。2017年7月10日,吴江区检察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主要理由: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A纺织公司2013年4月16日签订《购买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买卖预约书》等合同进行融资租赁,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融资租赁所涉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转让与融资租赁行为早于抵押权的设立。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第3条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B银行吴江分行在办理抵押借款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未发现抵押人对抵押物系无权处分,存在重大过错,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监督结果。2018年3月12日,吴江区法院决定再审,采纳监督意见,撤销原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1.融资租赁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区分情况保护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租赁物的所有和占有发生了实际分离,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融资租赁所有权极易与抵押权发生冲突。针对融资租赁在先抵押权在后的情况,原则上有限保护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所有权,如果抵押人同时满足抵押权已经登记和善意取得抵押权这两个条件的,则优先保护抵押权。
2.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订立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动产抵押权是法定的物权之一,依法可以善意取得。从防范金融风险,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在从事信贷业务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审查核验。在订立抵押合同过程中,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未对抵押物审查核验,存在重大过失的,不符合“善意”的标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案外人对民事诉讼案件提出控告、举报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监督。案外人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进行控告、举报,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可以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涉嫌虚假诉讼、职务犯罪等的案件除外。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