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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某纺织公司与农业银行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监督案
2022-09-26 14:43:00  来源: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再审检察建议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 融资租赁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6日,某租赁公司与某纺织公司分别订立《购买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买卖预约书》,约定某纺织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以5702.06万元出售给某租赁公司,标的物由某租赁公司所有,但由某纺织公司回租使用,租赁期间为36个月,每1月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数额为97万元,待2016年4月18日租赁到期后由某租赁公司以2702.06万元的价格进行回购,回购保证金为2702.06万元,租赁保证金为300万元整。截至2013年4月18日,某租赁公司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回购保证金2702.06万元及租赁保证金300万元后,实际向某纺织公司支付价款2700万元。2014年4月24日,某租赁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初始登记。后因某纺织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某租赁公司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某纺织公司应支付某租赁公司租金261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某纺织公司将机器设备返还某租赁公司并免除某纺织公司的还款义务,但某纺织公司未按约向某租赁公司返还案涉机器设备。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因生产经营需要,某纺织公司与农业银行某分行多次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40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双方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纺织公司以其机器设备(2台转杯纺纱机)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4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8月13日,农业银行某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5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农业银行某分行按约向某纺织公司发放贷款后,某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纺织公司结欠农业银行某分行借款本金3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农业银行某分行请求某纺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纺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农业银行某分行提供抵押,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农业银行某分行主张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审查过程2017年6月23日,案外人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认为农业银行某分行对某纺织公司提供的设备不享有抵押权,生效判决确认事实错误。该院受理后,经依法调阅卷宗材料,前往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调查核实,查明了案涉机器设备(2台转杯纺纱机)属某租赁公司所有的事实。

  监督意见 2017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主要理由有:某租赁公司与某纺织公司2013年4月16日签订《购买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买卖预约书》等合同进行融资租赁,某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融资租赁所涉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且某租赁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了初始登记。农业银行某分行则于2014年11月13日与某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转让与融资租赁行为早于抵押权的设立。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农业银行某分行在办理抵押借款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未发现抵押人对抵押物系无权处分,存在重大过错,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监督结果 2018年3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完全采纳监督意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一)银行等金融机构订立抵押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使原权利人对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消灭,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牺牲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以保证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旨在填补让与人处分权的不足,保护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不动产,又适用于动产,并且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沿用前述规定。动产抵押权是法定物权之一,属于“其他物权”,依法适用善意取得。一般认为,善意取得有三个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因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既不以支付对价为要件,也不以登记、交付为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只有一个要件,即债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善意的。一般认为,善意包含诚实守信、忠诚履行职责、不欺诈或者谋求不义之财等多重含义。从防范金融风险,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在从事信贷业务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审查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等均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在订立抵押合同过程中,农业银行某分行对抵押物未尽到审查核验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标准。因此,农业银行某分行不能取得案涉设备抵押权。

  (二)融资租赁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和占有发生分离,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在善意取得制度和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保护下,承租人可能成功地为善意第三人设立抵押权,造成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发生冲突。一是设立抵押权在先融资租赁在后的情况。如果承租人先将设备抵押给第三人,再将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后回租。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优先保护抵押权。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若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未查清租赁物的权利负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是融资租赁在先设立抵押权在后的情况。如果融资租赁在先,原则上优先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但如果抵押权人同时满足抵押权已经登记和抵押权系善意取得这两个条件的,则优先保护抵押权。在对类案的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租赁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坚决打击虚假诉讼,防止抵押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

  (三)案外人因产权受到侵害对相关民事案件提出控告、举报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监督。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之一。案外人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物权为由进行控告,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可以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但涉嫌虚假诉讼、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监察等机关办理。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企业产权。

  编辑:朱丹